法規名稱: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99/12/30 公發布)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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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消防機關得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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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一、寢室、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以下簡稱寢室)。二、廚房。三、樓梯:(一)有寢室之樓層。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不在此限。(二)僅避難層有寢室者,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四、非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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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列方式安裝:一、裝置於天花板或樓板者:(一)警報器下端距離天花板或樓板六十公分以內。(二)裝設於距離牆面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二、裝置於牆面者,距天花板或樓板下方十五公分以上五十公分以下。三、距離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四、以裝置於居室中心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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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依下表所列種類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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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電池為電源者,於達電壓下限發出提示或聲響時,管理權人即更換電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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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使用電池以外之外部電源者,有確保電源正常供給之措施。前項電源和分電盤間之配線,不得設置插座或開關,並符合屋內配線裝置規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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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出現功能異常訊息時更換之;不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更換之。除前項情形外,管理權人依警報器使用說明書檢查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持功能正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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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既設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前項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有新建、增建、改建、用途變更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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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場所,於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既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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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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